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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商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与姜家阜、王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商初字第00484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合利居委会中心大街66号。负责人周立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奇、丁托,该行员工。被告姜家阜,市民。被告王巧,市民。被告单华,市民。被告马小燕(马晓燕),市民。被告姜飞,市民。被告周亚东,市民。被告杨静,市民。被告于学峰,市民。被告杨栋桢,市民。被告罗芹芳,市民。被告余寅芳,市民。被告黄伟,市民。被告顾娟,市民,阜宁县开发区居委会4组54号。被告姜珍之,市民。被告孙德凤,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与被告姜家阜、王巧、单华、马小燕、姜飞、周亚东、杨静、于学峰、杨栋桢、罗芹芳、余寅芳、黄伟、顾娟、姜珍之、孙德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奇、丁托,被告单华、姜飞、姜珍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家阜、王巧、杨栋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燕、于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亚东、杨静、罗芹芳、余寅芳、黄伟、顾娟的起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德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姜家阜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由被告单华、马小燕、姜飞、周亚东、杨静、于学峰、杨栋桢、罗芹芳、余寅芳、黄伟、顾娟、姜珍之、孙德凤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执行年利率为15.088%,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止,逾期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44300元及利息105619.4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家阜、王巧偿还借款本金244300元及利息105619.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仍按约定的年利率15.088%*1.5计算)。2、判令被告单华、马小燕、姜飞、于学峰、杨栋桢、姜珍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家阜、王巧、马小燕、于学峰、杨栋桢未作辩称。被告单华辩称,借款担保是我签字的属实,但当时贷款签字担保的是8个人,我应承担1/8的保证责任。被告姜飞辩称,借款担保是我签字的属实,但当时贷款签字担保的是8个人,我应承担1/8的保证责任。被告姜珍之辩称,借款担保是我签字的属实,但当时贷款签字担保的是8个人,我应承担1/8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姜家阜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巧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1月21日,被告姜家阜、单华、马小燕、姜飞、周亚东、杨静、于学峰、杨栋桢、罗芹芳、余寅芳、黄伟、顾娟、姜珍之、孙德凤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向被告姜家阜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单华、马小燕、姜飞、周亚东、杨静、于学峰、杨栋桢、罗芹芳、余寅芳、黄伟、顾娟、姜珍之、孙德凤以及陈海东、杨红霞等为该笔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姜家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月21日,被告姜家阜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15.088%,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姜家阜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后,2012年6月18日,被告姜家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陈海东、杨红霞为姜家阜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57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家阜、王巧偿还借款本金244300元及利息105619.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仍按约定的年利率15.088%*1.5计算)。被告单华、马小燕、姜飞、于学峰、杨栋桢、姜珍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姜家阜、王巧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华、姜飞、姜珍之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为姜家阜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单华、马小燕、姜飞、姜珍之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亚东、杨静、罗芹芳、余寅芳、黄伟、顾娟、单华、马小燕、姜飞、姜珍之、孙德凤的起诉,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姜家阜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逾期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家阜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家阜、王巧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巧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巧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学峰、杨栋桢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家阜、王巧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借款本金1093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73009.0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仍按约定的年利率15.088%*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学峰、杨栋桢对被告姜家阜、王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家阜、王巧负担5535元,由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谭建成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