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王春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王春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冯建军,男,汉族。被告王春良,男,汉族。原告冯建军与被告王春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被告王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军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承包了建筑工程,2013年7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计件工资。截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劳务费合计45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8300元,尚欠原告167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700元。被告王春良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的工资我都给清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我工资16700元。被告质证称我不管这事儿,我也不欠他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劳务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建筑工程施工,截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劳务费合计45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300元,尚欠原告167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索要,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劳务费但一直称工程款未要回,在答辩中称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建军劳务费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王春良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冯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