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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海云与管仪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仪强,李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仪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林,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云,居民。上诉人管仪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仪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被上诉人李海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管仪强向原告李海云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7万元,借款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违约责任为“逾期按国家允许最高利率的四倍付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向其支付借款利息800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其支付借款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支付,故引起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5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管仪强申请证人杨某、朱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已经清偿涉案借款,其提供的两证人均不清楚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数额,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被告无法提供更具证明力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以现有的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在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因此,被告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2月12日偿还的71800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四倍冲抵利息后,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1467元,多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966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管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云借款本金19667元及利息(以19667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李海云负担100元,被告管仪强负担308元。上诉人管仪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上诉人是恶意诉讼。2010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结清。2012年2月12日上诉人将本金7万元偿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7万元���本金一致,并未有特别说明还有余款待还。本案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海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即2012年2月12日的7万元款项是否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部偿还借款利息,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无法采信。现对于2012年2月12日偿还的7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将7万元还款,先冲抵借款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已还清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管仪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管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