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杨与被告黄桂华、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黄桂华,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杨,女,1985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杨亚萍,女,1958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寿域路。系原告张杨母亲。被告黄桂华,男,1971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被告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8741640-7。法定代表人黄桂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春凤,女,1978年出生,瑶族,居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原告张杨与被告黄桂华、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黄桂华与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资金,和担保人杨春凤一同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3%月息,每月付息为3000元,被告同意2015年2月9日到期还清所有本息,并立借据一份。在借款时,杨春凤作为担保人签立了担保字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被告一直拖延说其手上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月的利息6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要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发现被告黄桂华在XX瑶族自治县的借款(包括本案原告的借款在内),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且黄桂华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黄桂华在XX瑶族自治县向社会上多人借款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张杨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杨可以通过刑事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退还给原告张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