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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徐某,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我是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我和被告家庭相隔较远,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打骂。2009年7月,被告因琐事拿刀砍我,我只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14年6月份,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2014年11月份至今分居未满一年,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带来的孩子我一直抚养,原告应返还我这些年的抚养费,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我和原告感情很深,共同生活20多年,我不同意离婚,要是判决离婚,我就没有活路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徐某2014年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徐某曾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徐某于2015年2月2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诚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