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梅晓东与陈万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贾益国。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原审原告:梅晓东。原审被告:孔德仓。原审被告:陈文鹤。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上诉人陈万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22时44分许,被告孔德仓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年检过期)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段福建方向1788公里+200米处(平阳县)时,其车头追尾碰撞由刘林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浙c×××××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及右侧车头分别与中央护栏和被告陈文鹤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辆乘员苏香娇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孔德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鹤负次事故要责任,刘林、苏香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号小型轿车从高速公路上拖到停车场,支付施救费570元,后于2014年3月10日拖至温州市荣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至2014年3月17日修理完工出厂,共花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1000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为营运车辆,原告梅晓东所有,事故发生期间,以每月6900元租金出租给季建武,季建武又转租给刘林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万灵所有,事故发生时借与被告孔德仓办理私人事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陈万灵在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完全理解保险公司的说明和提示。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的另一车损受害者陈文鹤的经济损失为133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312元,详见(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万灵的车损已由被告孔德仓垫付,孔德仓表示自愿将本案事故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优先由原告受偿。原判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孔德仓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陈文鹤承担30%事故责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1000元;2.施救费,原告车辆从高速公路拖到停车场支出的拖车费属于施救费的范畴,计570元;3、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因车辆停运,致使其无法收取租金,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理完工止为17日,租金按每月6900元计算,计3910元(17日×6900元/月÷30日/月);4、拖车费,原告将车辆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所花费的拖车费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必要开支,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计500元。原告上述1-2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1570元,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36.74元(梅晓东的车辆损失总额21570元÷梅晓东、陈文鹤二人的车辆损失总额(21570+13312)×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苍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18333.26元,应由被告孔德仓承担70%即12833.28元(18333.26元×70%),被告陈文鹤承担30%即5499.98元(18333.26元×30%)。浙c×××××小型普通客车和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苍南支公司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浙c×××××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符合约定情形,故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孔德仓承担的12833.28元只能由其自己向原告支付。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文鹤承担的5499.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苍南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原告的3-4项车辆停运损失和拖车费共计441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孔德仓和陈文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孔德仓承担3087元(4410元×70%),陈文鹤承担1323元(4410元×30%)。被告孔德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5920.28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12833.28元+原告的间接损失应承担3087元),鉴于被告孔德仓在向被告陈万灵借用车辆时,该车已年检过期,被告陈万灵将年检过期的车辆借给他人开车上路,存在一定过错,确定被告孔德仓所负赔偿总额应由被告陈万灵分担30%即4776.08元(15920.28元×30%),被告孔德仓自负70%即11144.20元(15920.28元×70%)。综上,被告孔德仓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144.20元,被告陈万灵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776.08元,被告陈文鹤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323元,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1236.74元,被告中国人保苍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7499.98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499.98元)。被告陈万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晓东保险金1236.74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苍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晓东保险金7499.98元;三、被告孔德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晓东经济损失11144.20元;四、被告陈万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晓东经济损失4776.08元;五、被告陈文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晓东经济损失1323元;六、驳回原告梅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原告梅晓东承担20元,被告孔德仓承担107元,被告陈万灵承担46.50元,被告陈文鹤承担79元。宣判后,陈万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也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中的“陈万灵”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写,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二、本案所涉免责条款虽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显示,但整篇《保险条款》字体较小,起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其次,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且车辆无安全技术隐患的事实业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辆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再者,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而是仅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的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故上诉人车辆未进行年检上路行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审原告梅晓东支付保险金15920.28元。被上诉人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仅能对一审判决其有关的金额进行上诉,而对其他金额无权上诉。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其免责条款明确约定行驶证过期属于免责范围,对此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相关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该免责条款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苍南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纠纷,而与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苍南支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冲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德仓答辩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及对有关签字笔迹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二审再以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中的“陈万灵”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被上诉人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已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可证明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故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额15920.28元实际包括两部分,其中关于原审被告孔德仓应支付原审原告梅晓东经济损失11144.2元的部分,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部分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万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