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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振永与韩彬、崔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永,韩彬,崔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10号原告程振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彬。被告崔茜。委托代理人韩彬,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振永与被告韩彬、崔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永委托代理人曹建波与被告并作为被告崔茜委托代理人韩彬、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振永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被告韩彬驾驶登记在被告崔茜名下的津R×××××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唐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马房村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9.09元、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每天100元77天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日平均收入100元180天计算)、护理费9000元(按日平均收入100元90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955元、评估费21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共计125854.09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彬辩称:崔茜与本被告系夫妻关系,津R×××××号东风日产牌小客本系本被告与崔茜夫妻共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00元应予返还。被告崔茜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韩彬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R×××××号东风日产牌小客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报告因系其自行委托,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请法庭给四天答复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提交书面申请为准,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复查,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茜与被告韩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韩彬驾驶登记在被告崔茜名下属该二被告夫妻共有的津R×××××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唐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马房村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原告程振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振永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支付医疗费43579.09元,其中被告韩彬垫付274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面部多发皮裂伤、右侧第11、12肋骨折、右下肺挫伤、骶骨右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由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程振永骨盆骨折移位畸形,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给其四天答复时间决定是否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该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彬驾车速快,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振永驾车左转弯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津R×××××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振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韩彬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程振永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韩彬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彬驾驶的车辆系其与被告崔茜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属被告韩彬、崔茜共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3579.09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原告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180天计算,本院以14083.2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90天计算,本院以7041.6元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以每日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的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955元,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1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5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2629.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2629.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103.27元,被告韩彬垫付的2740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5703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9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5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2629.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2629.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103.27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5703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损费9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88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04581.07元;原告返还被告韩彬垫付款274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韩彬、崔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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