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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倪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敏龙,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村居民。原告倪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经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常吵架,导致三年无夫妻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登记结婚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被告的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孙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目前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不是天天吵架。原告在宁波打工,下班不是按时回家。被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性不持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侯方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