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顾士良与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良,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6号原告:顾士良。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平。原告顾士良为与被告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士良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50000元,口头约定到2013年10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海平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平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海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海平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海平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其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平返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士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