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与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恩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保护膜,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保护膜款86304.9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保护膜款86304.90元;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朐圣亚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从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购买价值9157元的保护膜,2013年9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588元的保护膜,2013年10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757.5元的保护膜,2014年3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964.8元的保护膜,2014年4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5196.2元的保护膜,2014年5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7641.4元的保护膜。原告以托运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被告购买的保护膜,收到货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及货物托运单上签字认可收货事实。上述保护膜总价款86304.90元,该款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的铝合金保护膜,应按时支付原告保护膜货款,被告欠原告铝合金保护膜款86304.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临朐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铝合金保护膜款8630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878元,由被告临朐圣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