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熊学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婚生一女刘某乙,2008年婚生一子刘某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欺骗原告将家中财物变卖一空用于偿还赌债,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改过,但被告均不思己过,反而对原告多次打骂,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我现在已经不打牌了,以后也肯定不打牌了,我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以后如果再打一次牌,我自愿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照顾孩子,我好出去打工,一个月愿意拿3000元左右的生活费给原告作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婚生一女刘某乙,2008年婚生一子刘某丙。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喜好打牌,未能赚钱养家,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定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20余年,期间还生育了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由于一些生活琐事及被告之前爱好打牌,导致双方缺乏沟通,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至今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也当庭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表示以后再不打牌,愿意外出打工赚钱养家,希望求得原告的原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关心、体贴,遇事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