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仙来诉被告夏长宝、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仙来,夏长宝,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6-2号原告:高仙来,女。委托代理人:董金凤,女。被告:夏长宝,男。被告:吴春芳,女。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仙来诉被告夏长宝、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仙来于2015年4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夏长宝、吴春芳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不足部分冻结夏长宝、吴春芳在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案外人董金凤、赵春峰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香榭丽苑玫瑰苑2幢2501室提供担保,案外人董金飞亦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5#楼2单元的1604室为原告高仙来的申请提供财产担保。2015年4月9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夏长宝、吴春芳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并在差额范围内冻结被告夏长宝、吴春芳在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对申请保全人或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董金凤、赵春峰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香榭丽苑玫瑰苑2幢的2501室(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证无房字第X**号、第XXX-1号);二、查封董金飞名下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5#楼的2单元1604室(权证字号为:芜房地权证镜湖字第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前香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殷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