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热亚木依明与赛买提买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热亚木·依明,赛麦提·麦麦提,亚克普·喀哈尔,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马热亚木·依明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力被告赛麦提·麦麦提被告亚克普·喀哈尔被告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原告马热亚木·依明诉被告赛麦提·麦麦提、亚克普·喀哈尔、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买尔·吾休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热亚木·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力、被告赛麦提·麦麦提、亚克普·喀哈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6:15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母亲热衣汗乃木·依力亚斯沿沙雅县沙雅镇英巴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雅县沙雅镇英巴格街与晨光街交汇的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被告赛麦提·麦麦提驾驶的归被告亚克普·喀哈尔所有、挂靠在被告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新NT52**号小型出租车从原告后方驶来撞上原告的摩托车,事故中原告受伤并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3)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麦提·麦麦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热亚木·依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热衣汗乃木·依力亚斯不负事故责任。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845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系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未自愿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检查费19689.96元;2、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40968元;5、护理人员误工费12290.40元;6、残疾赔偿金14592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扶养人安尼瓦尔·艾则孜的扶养费828元;9、被扶养人努尔尼沙古丽·艾则孜的扶养费1380元;10、热依汗乃木·依力亚斯的扶养费662.40元;11、鉴定费3100元;12、交通费180元,合计107440.76元。被告赛麦提·麦麦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亚克普·喀哈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原告各项支出中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安尼瓦尔·艾则孜的扶养费、努尔尼沙古丽·艾则孜的扶养费、热衣汗乃木·依力亚斯的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护理人员误工天数计算过多。伙食补助费、治疗检查费等合理支出根据相关票据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15时许,被告赛麦提·麦麦提驾驶归被告亚克普·喀哈尔所有、挂靠在被告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新NT52**号小型出租车沿沙雅县沙雅镇英巴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雅县沙雅镇英巴格街与晨光街交汇的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马热亚木·依明驾驶的载着热衣汗乃木·依力亚斯的、归原告马热亚木·依明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马热亚木·依明受伤。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3)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麦提·麦麦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热亚木·依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热衣汗乃木·依力亚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热亚木·依明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沙雅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80.20元进行检查,于2013年8月23日在沙雅县维吾尔医医院门诊花费107.50元;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沙雅县维吾尔医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1940.69元,在门诊花费208元。出院后在沙雅县维吾尔医医院花费616.20元进行检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热亚木·依明系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马热亚木·依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热亚木·依明有两名子女,长子安尼瓦尔·艾则孜出生于1999年4月6日,次女出生于2001年8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相互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的治疗费收取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取票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合理,被告在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的同时,应一并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安尼瓦尔·艾则孜、努尔尼沙古丽·艾则孜的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被告赛麦提·麦麦提驾驶的新NT52**号车在保险公司处参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鉴定费由被告赛麦提·麦麦提、亚克普·喀哈尔、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在计算原告马热亚木·依明的残疾赔偿金时,由于原告马热亚木·依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础按照20年计算。原告马热亚木·依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的天数为基础计算。被扶养人安尼瓦尔·艾则孜的生活费计算过高,在计算被扶养人安尼瓦尔·艾则孜、努尔尼沙古丽·艾则孜的生活费时应以原告马热亚木·依明的定残日为基础,按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关于原告16147.37元治疗费及180元交通费方面,由于未提供足够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热亚木·依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热衣汗乃木·依力亚斯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热亚木·依明关于后续治疗费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在治疗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热亚木·依明的治疗费3542.5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6592.59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二、原告马热亚木·依明的误工费40968元(136.56元×300天)、护理费12290.40元(136.56元×90天)、残疾赔偿金16724.72元[(7296元×20年×10%)+安尼瓦尔·艾则孜两年零二百六十五天的生活费752.72元+努尔尼沙古丽·艾则孜五年的生活费1380元(努尔尼沙古丽·艾则孜的生活费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合计69983.1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三、鉴定费3100元的70%,即2170元由被告赛麦提·麦麦提、亚克普·喀哈尔、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原告马热亚木·依明赔偿。四、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起诉。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2448.82元,减半收取为1224.41元,由原告马热亚木·依明负担340.09元,由被告赛麦提·麦麦提、亚克普·喀哈尔、沙雅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买尔 · 吾休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艾力塔比尔·艾海提文书翻译刘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