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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超与于庆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超,于庆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男,l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泉,男,l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平。上诉人周超与被上诉人于庆泉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47-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超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济南市槐荫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日,原告于庆泉与被告周超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四里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因此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称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槐荫区,未提供证据证实,裁定驳回被告周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周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及涉案侵权行为地均在槐荫区案件应由槐荫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于庆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系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周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