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诉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岳明等与汪胜昔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志鹏,周岳明,岳西县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汪胜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诉保字第00090号申请人:汪志鹏。申请人:周岳明。申请人:岳西县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鹏。被申请人:汪胜昔。申请人汪志鹏、周岳明、岳西县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汪胜昔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路XXX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的办公室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进行查封,且申请人已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汪志鹏、周岳明、岳西县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汪胜昔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路XXX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的办公室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进行查封、限制转让。二、对申请人提供的赵洪玉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岳私房字第××号)及岳西县建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岳国用(XX)第XXX号)进行查封、限制转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文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