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XX钢与张国兴、方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20号原告XX钢。被告张国兴。被告方敏。被告张如根。原告XX钢与被告张国兴、方敏、张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钢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国兴、方敏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如根是此项借款的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国兴、方敏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由被告张如根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钢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7日由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国兴、方敏、张如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国兴、方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7日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款由被告张国兴、方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张如根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担保,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XX钢与被告张国兴、方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如根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的担保内容,应视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二年。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兴、方敏、张如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兴、方敏归还原告XX钢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如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