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1号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三年,但期间被告经常去其娘家居住,1997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回,期间原、被告亦无任何联系。同时查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1997年离家至今未回,期间双方未曾联系,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68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琴代理审判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