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余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余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刘德明,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生,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原告刘德明诉被告余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明及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明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刘德明让妻子余守菊、妻子妹妹余银环各转款10万元给被告余海生,转账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的借条,双方当面约定月利二分,利息分月支付。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后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月利率二分,从2014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请求判决至款清之日),合计2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海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余海生向原告刘德明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德明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余海生”。原告刘德明通过余银环、余守菊银行账户各转款10万元给余海生。双方约定利率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8日。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海生向原告刘德明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当庭陈述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且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给原告,应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余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觅本篇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