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中冶东方重工出发,经丹阳市通港公路、后巷幸福大道、飞达大道,后在后巷倪家桥上不慎摔倒。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指控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一起喝酒吃饭。饭后,被告人陈某甲去单位上班,下班后,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某有限公司出发,经丹阳市通港公路、后巷幸福大道、飞达大道,22时35分许,经过后巷倪家桥上时不慎摔倒。路人发现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送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朱某的证言,照片,提取血样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摩托车照片、发动机拓印件,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