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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方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大将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间,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春露,××××年××月××日双方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春妮,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渐渐疏远了原告及女儿。2010年下半年后,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为此原告多次查找都无法查找到。近三年来,被告没有来和原告共同生活及给付孩子生活费。2014年2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更为恶化。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3、(2014)靖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大女儿张春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其家庭关系情况;5、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女儿张春妮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在调解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现两个孩子都跟其生活不是事实,原告要求两个孩子跟其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如原告坚决离婚,原告满足四个条件,1、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2、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经过开庭,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等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均是相关权利机关依法发给原告的,证据5是靖西县安宁卫生院出具张春妮出生的基本信息,记录其是原、被告女儿并且在卫生院接种疫苗的信息等,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以上5种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间,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春露,××××年××月××日,双方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证字号为:桂靖结字0601152号。××××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春妮。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共同生活。2015年2月4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调解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由对方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同居生活在前,但生育第一个小孩后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但法院依法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现两个孩子均未年满十周岁,双方均要求两个孩子随其生活,但都没有向本院提交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双方现实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同时考虑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决定长女张春露随被告张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春妮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其离婚后生活困难的证据,原告为此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如原告坚决离婚,则应赔偿被告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长女张春露随被告张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春妮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农大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