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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波诉被告张昌均及被告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波,张昌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何志波,男,生于1952年9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特别授权),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均,男,生于1965年8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波诉被告张昌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志波、被告张昌均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右耳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未提供原告受伤前患有右耳疾病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波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在名山区名草路2KM+100M处,被告张昌均驾驶川TY23**号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经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额叶颅内出血,左颞叶、枕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被告张昌均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014年12月8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昌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22%)。川TY2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昌均赔偿原告医疗费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23天)、护理费2633.5元(114.5元×23天)、残疾赔偿金88577.88元(22368元×18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费4000元、伤残评定费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合计97327.5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天,按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张昌均已付1500元予以扣减。原告何志波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昌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病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6天;4.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61.2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22%);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25元。被告张昌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Y23**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杨芳凤是张昌均的妻子,事故发生后,张昌均垫付了医疗费12121.94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昌均。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能及时赔付原告,是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昌均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法定车主杨芳凤;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121.94元;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2781.1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为一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1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不应当累计,其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应当为20%,残疾赔偿金80524.8元(22368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伤残评定费72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方面的证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右耳伤残应当是其自身疾病造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原告右耳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额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骨线形骨折,左枕部头皮肿胀等复合性颅脑损伤致高级神经中枢受损,后期片示:右侧颞叶片状脑软化,目前遗留:右耳听觉障碍为依据鉴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右耳伤残是自身疾病造成,其申请关联性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张昌均驾驶川TY23**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名山城区往永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名草路2KM+100M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何志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以第5118218201401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昌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系杨芳凤,杨芳凤与张昌均系夫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何志波于2014年11月19日入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额叶颅内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左颞、枕骨骨折等,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6天。被告张昌均垫付医疗费用12121.9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61.2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2783.14元。出院后被告张昌均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2015年3月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22%),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25元。原告何志波,生于1952年9月16日,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83.14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确认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残疾赔偿金以最高伤残九级计算为80524.80元(22368元×18年×20%);5.交通费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人身损失合计98527.94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25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无据佐证,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8527.94元。鉴定费725元,因被告张昌均负交通事故的全责,故由被告张昌均赔偿原告725元。对被告张昌均垫付的医疗费12121.94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波人身损害损失87864元(98527.94元+鉴定费725元+案件受理费2233元-12121.94元-1500元),支付被告张昌均保险金10663.94元(98527.94元-87864元);二、驳回原告何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及鉴定费用725元,由被告张昌均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不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双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