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群与云金如、张根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云金如,张根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杨群,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婷,女,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系杨群之妻。被告云金如,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根翠,曾用名张燕,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无业,系云金如之妻。被告张根翠,曾用名张燕,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无业,系云金如之妻。原告杨群诉被告云金如、张根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云金如委托代理人张根翠、被告张根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云金如向原告杨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根翠为担保人。起诉请求被告云金如偿还原告杨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根翠(张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杨群一直用二被告的一辆车,其要求把这辆车抵顶完本金后,本金剩余多少,利息多少,再另行处理。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一张(原件),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云金如、张燕向原告杨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按年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借款人是其夫妻二人(张燕和云金如)。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云金如、张根翠夫妻二人向原告杨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杨群与被告云金如、张根翠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金如、张根翠偿还原告杨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