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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友才原告刘某与覃慧敏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才原告刘某,覃慧敏被告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刘友才原告刘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平南县大新镇新和村罗三屯**号人,住桂平市新世界*****号,身份证号:4525241967********,。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蒙福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号。被告覃慧敏被告覃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平南县大新镇新和村罗三屯**号人,住桂平市新世界*****号,身份证号:4525241968********。委托代理人韦晓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友才与被告覃慧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刘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福有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福有,被告覃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才诉称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198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9年5月26日双方到平南县大新镇政府进行婚姻登记,随后结婚。1990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刘淑乾日生育女儿刘某(已独立生活),1995年7月30日生育男孩刘达辉日生育男孩刘某(在读大学),1997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刘达森日生育男孩刘某(现在读高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生育第三个孩子后,被告常因小小琐事就与原告争吵得鸡犬不宁。从1997年下半年起,因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志趣而开始分居,双方曾闹过离婚。之后,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离家出走,往桂平务工生活至2001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长达4年之久。2001年后,原告以为被告可能改变了不良的恶习,允许其带小孩到桂平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其坏脾气及心胸狭窄的本性,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毫无信任,当原告有时和朋友在一起聊天或是谈生意,被告都会对原告谩骂和诅咒,令原告和生意朋友无地自容,颜面丢尽。原、被告的婚姻一直是在日争夜吵中生活。更可怕的是,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不论抓到什么物品顺手便砸向原告,甚至曾用菜刀猛地砸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造成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友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平南县民政局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查档《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的婚生孩子状况。被告覃慧敏辩称被告覃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自生育第三个孩子后,家庭生活明显带来困难,夫妻双方为解决家庭经济问题争辩是正常的,至于大闹离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外出打工在当今社会也是正常的,也就是说男人在外打工赚钱,女人在家带孩子务农是现实生活所迫的,是夫妻各人分工,原告认为是被迫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原告诉称从1997年下半年至2001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志趣,分居4年也不是事实。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后就外出到桂平城区做生意,被告在家携带孩子务农,并非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外出务工。2001年三个孩子长大了,被告就与三个孩子一起搬到桂平。被告到桂平后和原告一起宰牛卖肉做生意,一家五口过着温暖幸福的生活,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原告称,被告在与原告谩骂和争吵时,抓到什么物品就砸原告,甚至用菜刀向原告头部砸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夫妻关系恶化,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上述陈述看出原告只是空口讲白话,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认识了一女人,被告知道后,就劝说原告要注意作风问题,少和这个女人往来,以免今后影响子女健康及家庭幸福。谁知原告却向法庭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并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着想撤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覃慧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覃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1、身份证。2、平南县民政局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查档《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平南县民政局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查档《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9年5月26日在平南县大新镇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并同居生活,1990年3月17日生育刘淑乾日生育刘某(已独立生活),1995年7月30日生育男孩刘达辉日生育男孩刘某(在读大学),1997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刘达森日生育男孩刘某(在读高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生育第三个孩子后,原、被告曾因琐事就发生争吵。1997年下半年,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曾闹过离婚。此后,原告赌气悄悄离家出走往桂平谋生至2001年。期间,双方分居,没有联系。2001年后,原告允许被告带小孩到桂平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一起生活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轨行为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9月,双方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后多年,并生育了3个孩子,夫妻感情一般,虽有争吵打架和分居,但分居尚未满2年。今后,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增加信任,自觉改正自己不足,原、被告会和好的。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友才与被告覃慧敏离婚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友才负担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