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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金太峰与被告车丽娟、张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太峰,车丽娟,张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金太峰,男,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祥成,威海市环翠区梦百合发型设计中心法律顾问。被告:车丽娟,女,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禹,男,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太峰与被告车丽娟、张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祥成,被告车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星、被告张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峰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车丽娟向原告借款23952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过,该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应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3520元,约定的利润款36000元,共计239520元。被告车丽娟辩称,借款本金为179520元,被告已偿还4万元,实际欠原告139520元,超出部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张禹辩称,1、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充裕,无举债的必要;2、被告不认识原告,对涉案债务不知情,无举债的合意。车丽娟作为普通公司职员,无能力在一个月内还款239520元,且双方离婚时,车丽娟也未提及欠付第三人债务问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欠款;3、原告及车丽娟均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同月24日、11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车丽娟账户汇入101760元、50880元、26880元,共计17952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车丽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车丽娟于2014年11月20日借金太峰人民币贰拾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给予手机利润叁万陆千元整,使用到2014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人:车丽娟2014年11月20日”。被告车丽娟于2014年12月22日、23日三次还款4万元,余款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以双方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张禹的月收入约为5000元。庭审中,被告车丽娟称,借款本金为179520元,借条中多出的本金2.4万元及利润3.6万元,均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其根本未做手机生意,张禹对其所借款项并不知情。原告坚持认为借条中的本金数额属实,但对双方本金差额2.4万元,未能举证证实将该笔款项实际支付车丽娟。本院就借条中的3.6万元的款项性质向原告释明,该笔款项性质可能被认定为利息,如果其仍认为款项性质为利润,本院将有可能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坚持认为该笔款项性质为双方约定的利润。另外,因本院还受理了案外人诉二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车丽娟进行了询问,车丽娟称,其因电信诈骗损失12万元,为把债务还上,开始借高利贷,结果越借越多,共借了八个人的款,借条金额有1000多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汇款明细、书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车丽娟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借给被告车丽娟的款项数额179520元。对于借条中多出的2.4万元本金数额及3.6万元利润的性质,被告车丽娟认为是约定的利息,而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利润,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被告车丽娟所借原告款项为179520元,其已偿还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39520元,理应及时偿还。对于该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结合本案,被告车丽娟自2014年10月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7万余元,应属数额较大。而根据被告张禹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收入在本地区属较高且稳定,被告车丽娟此时亦有收入,足以满足二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无举债之必要。对此,原告虽坚持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外,根据本院受理的另外一起有关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及本院所做车丽娟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车丽娟尚有大额借款未能偿还。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车丽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太峰借款139520元。二、驳回原告金太峰要求被告张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车丽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负担541元,被告车丽娟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志远-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