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包某某,1975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刘某某,1962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民政等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则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虽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诉请于被告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包某某已预付),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