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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学峰、王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峰,王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1号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世忠,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学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国。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峰、王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王世忠,被告李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王淑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汉良、王世忠,被告李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王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买卖石灰业务,截止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083.50元。石灰是李学峰购买的,运输是王淑国,王淑国在计量单收货人处签名。王淑国到原告处拉石灰时说是给李学峰拉的,所以在计量单货物名称栏出现“李学锋石灰”字样。原告多次催要石灰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李学峰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被告李学峰通过司机王淑国拉货实欠原告货款10066.50元。对2013年5月10日净重为44980公斤的一车石灰没有异议,该车石灰的单价是每吨225元,是原告与李学峰协商过的价格。对于另外两车有异议,该两车石灰与被告李学峰没有关系。被告王淑国辩称,原告起诉的三车石灰都是被告王淑国拉的,三车石灰都是送到邹平一公司。王淑国是经过孙兆春介绍去给被告李学峰拉石灰。送货时拿着原告开具的计量单到邹平的收货单位,说是给李学峰拉的货。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学峰通过孙兆春租用被告王淑国的车辆为被告李学峰运输石灰。被告王淑国驾驶鲁C×××××车辆,于2013年5月9日,从原告处运出石灰一车,净重44920千克,于2013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运出石灰两车,净重分别为44740千克和44980千克。被告王淑国在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和计量单上签名,计量单注明“货物名称李学锋石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过磅单三份、计量单三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峰通过孙兆春租用被告王淑国的车辆到原告处运输石灰送到指定地点,王淑国作为李学峰委托的承运人,其在原告开具的过磅单(装车时开具)、计量单(过磅后开具)上签字并运出石灰三车,且李学峰对其中一车无异议,结合李学峰“石灰价格是原告与李学峰早就协商好的,每吨225元”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学峰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学峰买卖石灰的交货方式为被告李学峰通过孙兆春委托王淑国到原告处上门提货,王淑国认可已将三车石灰运出并送到邹平,应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李学峰三车石灰共计134640千克,被告李学峰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李学峰主张只收到净重44980公斤的一车石灰,另外两车未收到。被告王淑国称三车石灰都已送到邹平的公司。本院认为,并非任何人都能随意从原告处运出石灰,也并非任何人从原告处运出的石灰都标注为“李学锋石灰”,本案中原告交付石灰的相对方是被告李学峰,被告王淑国作为被告李学峰租用车辆的司机从原告处先后连续运出三车“李学锋石灰”之时,原告即完成交付义务,三车石灰的所有权随之转移,至于李学峰最终是否实际收到三车石灰,不能影响原告向李学峰主张支付三车石灰货款的权利。如被告李学峰坚持认为只收到其中一车而没有收到另外两车石灰,可凭有效证据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王淑国是李学峰委托运输石灰的代理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淑国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车石灰的价格,原告主张每吨268元,证据是过磅单右上角注有268元/吨的字样,被告李学峰认为过磅单上的价格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并提供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过磅单6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过磅单上没有注明单价。被告李学峰主张与原告早就协商好的价格是每吨225元。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原告的过磅单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石灰价格的主张,故本院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该两车石灰的价格为每吨225元。被告李学峰应支付原告石灰款共计30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石灰款30294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李学峰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