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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监狱。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7年年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1998年12月20日两人在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登记。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28日和2011年8月13日先后生育一女丁某甲和丁某乙。前几年,两人就因性格不合等各种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双方感情开始出现危机。两人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至此,原、被告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如此婚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不幸和痛苦。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女丁某甲、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监狱向被告丁某某询问):其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12月20日在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9年6月28日、2011年8月13日先后生育一女丁某甲、一子丁某乙。现婚生女丁某甲、婚生子丁某乙均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内蒙古自治区监狱向被告丁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为凭佐证在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长期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监狱,及俩婚生子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俩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故婚生女丁某甲、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婚生女丁某甲、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