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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蛤���沁农场。被告崔某,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蛤蟆沁农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十月二十六),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崔某某。2012年2月28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请依法裁决。被告崔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十月二十六),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崔某某。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告对其经常打骂为由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