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浩年与姜会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会党,蒋浩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会党。委托代理人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浩年。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会党因与被上诉人蒋浩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浩年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为了浇地未经原告许可,经常擅自驾驶拖拉机从原告土地上经过,轧坏了原告的土地及土豆。2014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在自家地里挖了一条小沟,被告跑过来阻止,说是影响他进车浇地。因此,双方就争吵起来,在争吵期间被告用拳头和巴掌打伤原告头部和左眼部,致使原告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入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492.76元。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2.76元、误工费2219.2元、护理费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87元,共计4468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会党在原审中辩称,被告没有轧坏原告的土地及土豆,原告所称的土地属于村委公共用地,被告在正常通行时遭到原告的阻止,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存在不合理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住院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应该超过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认可,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错误,不应该按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而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原审查明,原告蒋浩年与被告姜会党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本村西南角处平塘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和巴掌打伤原告头部、左眼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并筛窦积液。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6489.76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2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蒋浩年被打伤事故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姜会党被平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蒋浩年左侧筛骨纸样板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CT报告单,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CT报告单,平度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遇到纠纷协商处理;然而,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却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和巴掌打伤原告头部、左眼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并筛窦积液。根据平度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9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该按照1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2.76元计算有误,应为6489.7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鉴定机构的伤残评定标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会党赔偿原告蒋浩年医疗费5191.8元(6489.76元×80%)。二、被告姜会党赔偿原告蒋浩年误工费1686.59元(110.96元×19天×80%)。三、被告姜会党赔偿原告蒋浩年护理费1686.59元(110.96元×19天×80%)。四、被告姜会党赔偿原告蒋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20元×19天×80%)。五、被告姜会党赔偿原告蒋浩年残疾赔偿金25169.6元(15731元×20年×10%×80%)。六、被告姜会党赔偿原告蒋浩年鉴定费800元(1000元×80%)。七、被告姜会党赔偿原告蒋浩年交通费160元(200元×80%)。八、驳回原告蒋浩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34998.58元,限被告姜会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姜会党负担718元,由原告蒋浩年负担19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姜会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643.1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分配不当。本案起因系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抗旱浇灌所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而且鉴定标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错误,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蒋浩年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重新进行鉴定。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当事人皆未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殴斗,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此为客观事实,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皆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被上诉人伤残的等级标准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还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来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评定尚未出台统一的标准,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案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工伤事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其他人身损害参照何种标准,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一,故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而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有选择的权利,本着民事赔偿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和适当照顾受伤者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姜会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