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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晓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胡晓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微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丈夫范凌宇驾驶吉A38D**号轿车行至朝阳镇西加油站路口时,与叶世昌驾驶的吉B73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4000元。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队认定范凌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叶世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世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70%,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有的吉A38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600.00元,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3、对于原告主张合法合理且在我公司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是证据:1、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损失为104000元。叶世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叶世昌承担70%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2、辉南县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丈夫范凌宇驾驶吉A38D**号轿车行至朝阳镇西加油站路口时,与叶世昌驾驶的吉B73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4000元。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队认定范凌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叶世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世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70%,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有的吉A38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5000元,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0600.00元{(104000.00元-2000元)×30%}。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请求数额合理,而且是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胡晓微车辆损失30600.00元。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诗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