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姜传祥与薛利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传祥,薛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350-2号申请执行人姜传祥。被执行人薛利芳。申请执行人姜传祥与被执行人薛利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薛利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姜传祥人民币88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30元,由被执行人薛利芳承担2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元。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装修费用80120元,于2015年12月底兑现2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前兑现20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被执行人如有一笔执行款未按协议履行,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