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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8月2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东北街22号2户的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东北街22号2户的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侦查终结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13日19时0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同年8月5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2、书证。⑴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3)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⑶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胡某被逮捕后,多次联系张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均无法联系到张某某。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节录,因为胡某欠我300元钱,2014年7月3日19时许,我碰到胡某在他院里吃饭,我就上去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他说这阵子没钱,等吃完饭再说。吃完饭,他说不要在我家要,咱们到外面说,我说你欠我钱不到你家要到哪要。我们边说边往外走,走到大门外,他反手就给我眼睛上打了一拳,我就抱住他,然后我的后背被胡某的妹夫马某某打了两拳。接着他俩将我打倒在地,我腰部的伤是胡某用脚踹的。4、证人证言。⑴马某某证言节录,我是胡某的妹夫。2014年7月3日19时许,我在胡某家吃饭,吃饭中间,有个人闯到了胡某家,东倒西歪的。这个人一进来就问胡某这个事咋办,胡某说完了再说,之后这个人便大呼小叫。三、五分钟后,胡某出了家门口,这个人跟在后面。过了一两分钟,我们就听见外面有吵闹声,赶紧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出去发现双方在一起撕扯,我就上去把胡某拉开,这个人还要踹胡某,我转身把他拉住,胡某就走了。⑵安某某证言节录,我是胡某的妻子。2014年7月3日19时许,我们都在家里吃饭,那个人就在桌前不��不净骂人,胡某没还嘴。我说孩子们都在,让他们有事出去说,别在家里闹,我就领儿子上楼去了。上楼后听到外面有动静,还以为是旁边的民工打起来了。后来下去才发现是那个人和胡某打架,妹夫马某某拉住胡某说别理他,快别动手了,然后胡某就走了。那个人就报警了。⑶胡某静证言节录,我是胡某的妹妹。2014年7月3日晚7点左右,我们家人正在吃饭,张某某进了我家院子,站在那晃晃悠悠的像是喝了酒,他说胡某那事咋办呀,胡某说等我吃了饭咱们再说,之后张某某骂骂咧咧的。胡某饭没吃完就往大门外面走去,张某也跟出去,我们就继续吃饭。后来听见外面很吵,有人打架了,马某某就赶紧往出跑,我抱着孩子往外走,等我出去的时候就看见马某某拉着胡某,张某某还要扑上来撕打,马某某说别打了。期间张某某和胡某打了几下,张某某坐在地上,胡某就走了。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节录,2014年7月3日19时许,我正在我院里吃饭,张某某到我家问我要钱,进了我家就骂我。此前我欠他300元,6月还了他200元,还欠他100元。我说你不要骂,我现在没钱,你把电话给我留下,我有了就给你打电话过来取钱。他还骂骂咧咧的,我穿上衣服就走到大门外,他就拽住我的胳膊,说我哪都不能去,只能在你家,我说我就打你呀。他就拿头撞我,我闪开了,他就一头撞到墙上,他起来后就冲过来和我打架。我们两个用拳脚打在一起,我俩扭打着摔倒地上,站起来,我又用腿把他踹倒,又踹了他背上几脚。之后我妹妹和妹夫从院子里出来,把我们拉开,然后我就离开了。6、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张某2014年7月3日外伤致左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