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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元顺、周伟、张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元顺,周伟,张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6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光洋,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健鹏,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元顺,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周伟,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法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元顺、周伟、张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光洋、李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顺、周伟、张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王元顺从我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计算方式。同日,被告周伟、张法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元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元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规定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周伟、张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顺未做答辩。被告周伟未做答辩。被告张法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王元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装载机;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7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动利率在合同期内按季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被告王元顺(债务人)、周伟、张法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关于借款过程,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13日发放给被告100000元贷款,在使用一年后,于2010年收回贷款。因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故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元顺申请,原告又向被告王元顺发放100000元贷款。后因被告王元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3年1月30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元顺催收贷款,为此原告向被告王元顺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写明:到2013年1月30日止,您仍欠我社债务本金壹拾万元正及利息等。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周伟、张法军分别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写明:到2013年1月30日止,您为债务人王元顺担保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已逾期等。另外,原告称:为实现债权向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846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息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元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元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元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元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张法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伟、张法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周伟、张法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伟、张法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顺追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王元顺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与泰安泰山区徐家楼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代理费发票,仅凭收据不足以证实,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元顺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周伟、张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伟、张法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赵 潇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承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