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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印祥与马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印祥,马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印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上诉人刘印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29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双方签订的“矿产转让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协议亦未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武安市,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武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原告刘印祥的起诉。刘印祥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审查处理;第二、本案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争议的标的在武安市,应当按照不动产案件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被上诉人马林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时,被告马林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未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针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