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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青岛阿菁娜服饰有限公司与唐晶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阿菁娜服饰有限公司,唐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04号原告青岛阿菁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乙B楼801户,组织机构代码724038565。法定代表人王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女,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方勇,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唐晶晶,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宫汝杰,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配偶,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原告青岛阿菁娜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晶晶追索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张方勇,被告唐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阿菁娜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至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未交接工作离开原告处。2013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补助金和社保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6600元补偿金,因此原告不应重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补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唐晶晶辩称:被告按照国家政策生了一个孩子,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要求支付独生子女补助。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退休证和独生子女优待证,系独生子女父母,于2012年9月从原告处退休。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66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被告质证称收到这笔钱,但主张其2012年9月退休后至2013年3月18日仍在原告处工作,其与原告处总经理王菁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其1000元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一次性将这期间的工资6600元支付被告,因此该笔款项系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而非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查明:2011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2763元。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2014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8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从原告处退休,系独生子女父母,原告应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的6600元系支付被告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9月退休,2011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276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元(32763元×3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的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阿菁娜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阿菁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晶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人民陪审员  薛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