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夏海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宁夏海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思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猛,系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海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强军民,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张中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春,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海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天集团)、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金民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银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2013)银民初字第180号隆天宁夏分公司诉王峰的继承人陈丽娟涉案楼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中止诉讼。(2013)银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猛、李海明,被告重庆隆天集团、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所属高桥保障住房A区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起重机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银川市住房保障局高桥保障性住房13#楼工程施工。合同对起重机的月租金、结算方式、逾期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8月26日,塔机停止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租赁费1473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147359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167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在落款处有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高桥保障住房A区项目部印章,被告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义务。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合同第一页写明是隆天宁夏分公司,而落款盖的是高桥保障住房A区项目部印章。王峰只能代表自己,而不能代表隆天宁夏分公司。王峰应独自承担付款义务。另外,被告未设立过项目部,也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示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塔机的使用单位是被告重庆隆天集团,安装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检测报告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在现场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塔机进行检测后,符合使用条件的才出具,是由第三方建设行政主管监管机构出具的。塔机安装有相关的告知书必须经过银川市建管站备案以后,符合安装使用条件的才准予安装。建管站有告知书的备案资料,原告方曾经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应证据,但因质检站的原因,所有的备案资料没有调取到。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塔机由被告使用。证据三、《收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塔式起重机的拆机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拆机后原告向拆卸机器的工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至塔机的拆机时间为止。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汤国新所打的收条及收取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证据四、王峰与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该协议的内容明确了王峰作为项目经理,在承建13#楼工程中与隆天宁夏分公司对项目部的经营管理作了相应约定。项目部作为被告设立的工程施工主体,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责任协议书,王峰与隆天宁夏分公司是平等主体关系,非隶属关系,王峰不能代表隆天宁夏分公司对外产生经济往来。从该份协议的条款看,明确了工人工资、材料费由王峰支付,包括集团公司的行政人员工资也由王峰来承担,并且明确约定了只有经授权王峰才可以对外签订各类合同。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授权,应当由王峰独自向本案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五、王峰与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6日。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高桥项目部是以项目经理责任制的形式进行建设,王峰作为项目经理,对该项目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项目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协议的第十条第十项对项目部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上根本没有任何一条能够写明被告设立了项目部,或体现该项目部名称,也未说明王峰是哪一个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合同的内容也与第四组证据一致。王峰在没有隆天宁夏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营合同,也不能私刻其他公章。所以从协议的内容以及性质来看,本案的租赁合同仍然是王峰个人的意志,与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无关。被告重庆隆天集团、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由隆天宁夏分公司承包给王峰进行施工,如果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真实,那也是由王峰签订的。隆天宁夏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使用原告的塔机;2、隆天宁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的结算主体,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隆天宁夏分公司不对涉案工程的外欠款承担付款义务。王峰意外去世,因其妻陈丽娟的不当阻碍致使涉案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应当起诉王峰的继承人,而不是被告。综上,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无权起诉二被告,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重庆隆天集团、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隆天宁夏分公司与王峰签订的《公司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能够证明王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工程承包施工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王峰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对外不代表隆天宁夏分公司。从一审判决的内容来看,隆天宁夏分公司实际超付王峰工程款,与王峰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隆天宁夏分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如王峰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也应由其继承人承担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和王峰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所以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均提出异议,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桥保障住房工程由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开发,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中标部分工程。2011年7月15日,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与王峰签订《公司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将高桥保障住房A区13号楼交给王峰实际施工。2011年10月4日,王峰以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高桥保障住房A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机一台,租期六个月,如租期届满未续签合同,乙方继续使用塔机,甲方没有提出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14000元;塔机进场调试完毕开始计费,至停止使用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当月提前五天结清本月租赁费;在正常施工季节(每年的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的,照常计算塔机租赁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王峰签字,并加盖“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高桥保障住房A区项目部”印章一枚(圆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安装至高桥保障住房A区13号楼工地。从2011年10月15日塔机进入工地至2013年8月26日塔机拆除,共计14个月16天,产生租赁费148456元,原告主张147359元。租赁期间,王峰先后以现金形式共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0元。2013年1月6日,王峰去世,同年8月26日,经王峰的妻子陈丽娟同意,原告将塔机拆除。因上述租赁费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诉陈丽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在高桥保障住房A区13号楼工程中,不存在超付王峰工程款的情况,遂判决驳回了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要求王峰的妻子陈丽娟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不再履行。同时认定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该工程转包王峰实际施工,其与王峰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在中标后以转包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给王峰施工,约定由王峰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隆天宁夏分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故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和王峰之间应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与王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高桥保障住房A区项目部”印章,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部系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设立,印章由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刻制,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隆天宁夏分公司直接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租赁关系相对一方的王峰已经死亡,本院释明原告是否申请追加王峰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海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宁夏海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