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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山九利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九利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梁山九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族,农民。原告梁山九利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九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九利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7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因肉鸭养殖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300元用于购买鸭苗及饲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部分成鸭偿还借款,尚有19431.5元余款未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431.5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肉鸭养殖多次向原告借款购买鸭苗及饲料尚有19431.5元未予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购买原告的鸭苗及饲料,原告以回收被告成鸭的形式折抵借款。2009年11月7日、2010年1月23日,被告因肉鸭养殖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300元购买鸭苗及饲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部分成鸭偿还部分借款,尚有19431.5元鸭苗款及饲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被告是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购买原告的鸭苗及饲料,原告以回收被告成鸭的方式折抵借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养殖回购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鸭苗及饲料共欠30300元,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下欠19431.5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九利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9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