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陶新明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陶新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金文,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书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金义,男,汉族,1951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监事会监事,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新明,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新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新时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再审申请称,陶新民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新时尚公司提出对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和司法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原一、二审均未准许,程序违法。且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新时尚公司的再审申请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