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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一×、张二×与被告崔××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张一×。原告张二×。被告崔××。委托代理人张太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一×、张二×诉被告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张二×,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张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告知和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父亲的骨灰盒取走并私自进行了安葬,使得原告今后已无法对父亲进行祭奠,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害。骨灰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质载体,蕴含着亲人精神寄托、感情抚慰的特殊意义,因此,被告将原告父亲骨灰盒取走私自进行了安葬,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家属对死者进行哀悼、悼念的权利,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害,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父亲的骨灰盒,使其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名誉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居民身份。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主张将骨灰盒放回原处,恢复原状并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理由不充分。被告将骨灰盒取走是事出有因,崔二××生前委托被告给买个墓地并跟张三×夫妻合葬,取走张三×的骨灰盒并下葬没有通知二原告是不妥当,但不构成违法,被告取走张三×的骨灰盒并下葬地点是在同一区域,这并不妨碍原告对父亲的祭奠,且比骨灰盒更方便。被告将张三×、崔二××夫妻合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目前也不具有法律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购买墓穴协议书、结算票据及骨灰安葬证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三×与崔二××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一×系张三×与前妻所生之女,系崔二××继女。因张三×与崔二××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二人于1961年2月与原告张二×建立收养关系。2001年10月,张三×病逝。2013年11月22日,崔二××与原告张二×经本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2014年4月3日,崔二××因病逝世。同日,崔二××之胞妹即本案被告,受死者崔二××生前口头遗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殡仪馆为张三×、崔二××夫妻定购了该馆逸安园公墓高三区14排××号墓地,并交纳了购买墓地款21,8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殡仪馆签订了一份《购买墓穴协议书》。同日,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将张三×的骨灰盒从存放室取出,和崔二××的骨灰盒一起安葬在逸安园公墓高三区14排××号墓地内。另查明,张三×骨灰盒存放证持证人为原告张二×。2014年3月24日,被告补交了张三×的骨灰盒存放费90元,服务费40元,滞纳金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逝者的骨灰盒作为特定物,承载着逝者亲属,特别是直系亲属对逝者的无限追思和情感寄托,而被告在未告知张三×直系亲属二原告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父亲张三×的骨灰盒从骨灰存放室取走,其行为确属不当。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其目的是受逝者崔二××的遗嘱委托,将张三×与崔二××的骨灰盒在墓地进行夫妻合葬。被告作为张三×、崔二××的亲属,将逝者的骨灰盒进行夫妻合葬,符合中国人入土为安的习俗,被告的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为逝者选择的墓地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殡仪馆院内,与张三×存放骨灰盒的地点属于同一地点,这也并不影响二原告对父亲张三×的悼念和祭奠的权利,如将张三×的骨灰盒从墓地中取出,再放回骨灰盒存放室,则违背了入土为安的习俗。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父亲的骨灰盒,使其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停止对原告的侵害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名誉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张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一×、张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