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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春祥等与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范春祥,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范春梅,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化工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范春平,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维,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梁克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新军,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申,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诉被告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晓丹、贾玲、人民陪审员姜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维,被告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胡新军、王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诉称,吴凤兰是三原告的生母,三原告是同胞兄妹,三原告的父亲早已死亡。2014年11月6日下午16时58分许,原告的母亲吴凤兰在满洲里市世纪大道散步,至世纪大酒店东侧80米处时,由于被告对破损的渗水井没有进行修缮,同时周围又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母亲行走时脚陷入到破损的渗水井摔倒后,便没有再起来。事后满洲里市公安局合作区派出所接到路人报警后,民警马洪斌、崔昱野、于明浩于17时17分驱车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吴凤兰躺在地上不动,民警上前呼唤原告母亲,原告母亲无任何反应,后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并迅速联系120急救中心,救护车于17时23分到现场后,医生检查发现吴凤兰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呼吸停止、无心跳、心电图直线、已死亡,为了进一步抢救患者,民警于17时30分许协助救护人员将吴凤兰抬到车上送至满洲里市第一医院,刑警于当日18时21分到现场对破损、脱落的渗水井进行勘验、拍照。事后得知该渗水井是下水排水专用的井盖,由被告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管理。由于被告管理失误、有瑕疵,导致该井盖破损没有进行维修、又没有及时更换、还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吴凤兰行走到该破损的井盖处,鞋被卡住摔倒,吴凤兰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及时更换破损的井盖、或采取必要的、得当的管理措施,那么原告的母亲则不会在此次的灾难中死亡。吴凤兰的死亡给家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称不同意调解。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款203177元(1、死亡赔偿金25497元×5年=127485元;2、丧葬费4282元×6个月=2569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辩称,吴凤兰在没有亲属陪同的情况下自己散步,没有任何目击者证实,吴凤兰是如何摔倒、什么原因摔倒或者发生了什么情况摔倒的,属于倒下事实不清,事发时没有黑天,没有阻碍人行的物体,不易摔倒。被告管理的渗水井盖是完好无损的,周围无漏洞和塌陷现象,并不存在破损未维修的情况。原告所述被告管理不当与吴凤兰摔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随意将人火化处理,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吴凤兰的死亡原因,无法采证结果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提交的吴凤兰的死亡证明中载明死亡原因是猝死,在没有任何伤处和血迹的情况下,医院的诊断是有根据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历史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死者吴凤兰系三原告的母亲,死者丈夫范洪远已于1976年9月9日死亡;证据二,满洲里市公安局合作区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明死者吴凤兰当时躺在事发现场不动的事实;证据三,满洲里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出诊记录一份,证明120赶到现场时原告母亲已停止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直线,说明已死亡;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死者吴凤兰死亡原因系推断心脏猝死。猝死只是推断,并不是明确诊断,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如颅脑损伤等导致死亡;证据五,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资料的截图两张,证明死者吴凤兰因破损井盖而摔倒致死亡的全部过程,记录了公安派出所和救护车、刑警到现场的过程。死者行走在井盖边身体有不平衡的姿态,是脚底下有障碍物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倒下,同时证明公安部门当时出警在现场进行了拍照,有闪光灯,但现在公安部门拒不提供,无法调取。同时证明吴凤兰的身体在公安部门摄制这组视频前有被移动的迹象,死者左侧地面有明显拖动的痕迹,视频中有公安人员弯腰移动死者身体的动作;证据六,事故现场渗水井盖状况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地渗水井盖严重塌陷,破损,凸凹不平,从而导致死者摔倒致死亡。被告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明中清楚的证明现场发现死者平躺在人行道上,并未证明是躺在井盖或井盖周边,对于死者如何摔倒死亡没有证明作用。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实死者属于猝死状态,可以反证出死者没有任何部位有伤痕和血迹。公安部门和医院的证明是一致的。推断死亡原因是心脏猝死,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据五视频中死者行走是靠围墙侧,不能证明死者是因井盖绊倒的,视频中清晰的看到出警的工作人员,首先是站在了死者躺着的周边,并不是移动后站在死者周边的,这个时候是第一时间,后来出警人员蹲下查看,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出警人员移动过死者的身体。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及被告承担责任。证据六属于事后拍摄照片,不认可。照片周围没有任何死者身体比照,另外,井盖是平稳盖好的,周围并没有窟窿,也没有非常破烂不堪的状态。不能证明死者摔倒和井盖有因果关系。被告满洲里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对证据一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工作职责范围为公用事业管理提供服务等,对人行道及井盖有维护保养的职责。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满洲里市合作区派出所调取证据的调查介绍信及派出所答复一份,载明无现场照片;证据二,满洲里市刑警队出警的记录照片六张、满洲里合作区派出所现场执法记录录像一份。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质证称,对证据一调查事实经过无异议。对派出所民警答复没有现场照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有明显的闪光灯,可以证明有拍照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渗水井的照片可以反映出其边缘有明显的凹陷和漏洞,这张照片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照片明显存在一个修复,渗水井在没有修复时有明显的危险性。被告满洲里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了死者是躺在人行道的中间,距离渗水井有一段距离,证实了死者不是由渗水井周边绊倒的。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予以采信。证据二至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发及出警、抢救的过程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事后拍摄,无法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举证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是为公用事业管理提供服务、道路养护清扫、公用设施维护、给排水管网、维护管理等。三、关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案发的现场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吴凤兰系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的母亲。三原告的父亲范洪远已于1976年9月9日死亡。2014年11月6日下午16时58分50秒,原告的母亲吴凤兰步行到满洲里市世纪大酒店东侧80米处时,于16时59分07秒站立停顿,16时59分10秒时后仰倒地未动。满洲里市公安局合作区派出所民警马洪斌、崔昱野、于明浩于17时17分32秒驱车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吴凤兰躺在地上不动,民警打开执法监督仪进行拍摄,并上前呼唤吴凤兰,吴凤兰无任何反应,后民警迅速联系120急救中心,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的120救护车于17时23分11秒到现场,医生检查后发现吴凤兰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呼吸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直线、无呼吸、无心跳、已死亡。为进一步抢救患者,将其送至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一步抢救,后满洲里市公安局刑警队于18时21分37秒到现场进行勘验、拍照。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载明猝死。被告满洲里公用事业管理处系公共事业管理单位,其业务范围是为公用事业管理提供服务、道路养护清扫、公用设施维护、给排水管网、维护管理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但受害方须承担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满洲里合作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显示死者吴凤兰位于盲人道南侧,头朝东北、脚朝西南摔倒,而渗水井位于盲人道上偏北侧,死者吴凤兰摔倒的地点与渗水井的地点有一段距离。结合原告提供的死者自东向西行走时稍停顿后直接后仰倒地的视频,能够证实死者吴凤兰并不是在渗水井处摔倒,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凤兰之死是由被告管理的渗水井所致。另原告关于满洲里合作区派出所出警时移动过死者吴凤兰身体的主张,并未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无据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原告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丹审 判 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姜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