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惠元与白龙、陈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元,白龙,陈加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99号原告:吴惠元,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冯钢、李启亮,分别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白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陈加金(曾用名陈海林),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陆燕妮,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新兴花园街2-8幢二层14-19卡之一。负责人:杨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惠元诉被告白龙、陈加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吴起超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冯钢,被告陈加金、白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惠元及被告陈加金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元诉称:2013年4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白龙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番公路民众镇立交桥边空地进行倒车时,与停在空地上由吴惠元骑着粤T2M3**号二轮摩托车及停定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惠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6.96元(28×128.82元/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89.7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16元(2085元/30天×8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9.28元(母亲24105.60×5×10%÷3+24105.60×1×10%÷2+24105.60×5×10%÷2),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85元。据查,上述车辆注册登记人系被告陈加金,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白龙、陈加金向原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共101948.96元;2.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无责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为由主张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龙、陈加金辩称:一、涉案车辆已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我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二、原告的各项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护理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伤残鉴定报告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已达10级伤残,请法院予以驳回,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也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及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并未达到法定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驳回;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每月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交通费,不确认其主张的数额,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准;车损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有另一辆摩托车,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应予以扣除。二、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印章,且原告接受我方调查时陈述其有兄弟姐妹4人。另外,截止原告的定残前一天,其大女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生活费,次女应计算4年。三、从事故现场来看,我司承保的车辆在倒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后,原告车辆在向另一边倒地时,再与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的车辆碰撞,该两辆车有发生碰撞。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报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司的承保车辆有参与本次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另外,我司不知道投保人是否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若是投保人有支付过款项,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8时50分,白龙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番公路民众镇立交桥边空地倒车时,与停在空地上由吴惠元骑着粤T2M3**号二轮摩托车以及停定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注册登记人韦国哄)发生碰撞,造成吴惠元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4月24日,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惠元、韦国哄不承担责任。吴惠元据此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吴惠元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情况证明。吴惠元夫妻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吴敏华出生于1996年7月1日,次女吴杏华出生于2000年10月17日),吴惠元母亲(梁带好出生于1931年9月25日)共生育三名子女。吴惠元及其母亲、孩子均为中山户籍居民。又查:吴惠元受伤后当天经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胸第4、5、7、8肋骨骨折,脑震荡,左侧面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共28天,出院医嘱:门诊加强治疗及康复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两个月。此后,吴惠元多次门诊治疗,先后产生治疗费共9094.32元。2014年10月20日,吴惠元委托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500元。同年1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惠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共五肋,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加金为吴惠元垫付了5400元。再查:粤T2M3**号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吴惠元,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众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损失维修价格为760元。白龙与陈加金系朋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白龙在帮陈加金驾驶车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陈加金,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惠元、韦国哄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无责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对吴惠元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白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其应对该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白龙是帮陈加金驾驶车辆过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陈加金予以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吴惠元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094.32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11894.3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应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赔偿10000元、1000元,超出部分894.32元,由陈加金予以赔偿。2.护理费3606.96元(住院28天,其主张按128.82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误工费6116元(误工天数计系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88天,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情况证明,其主张按2085元/月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即2085元/月÷30天×130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系10%,其系中山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8838.72元(其母亲及孩子均系中山户籍居民,母亲抚养义务人3人,次女抚养义务2人,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母亲5年,次女4年即24105.60×5×10%÷3+24105.60×4×10%÷2),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90759.0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82508.25元、8250.83元。3.粤T2M3**号二轮摩托车保管、清理费205元,拖车费7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维修费760元,合计1285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1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1223.81元、61.19元。综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93732.06元、9312.02元。陈加金应赔偿894.3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5400元,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吴惠元分别赔偿89226.38元、9312.02元。陈加金垫付的前述款项超出其负担部分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吴惠元主张其次女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吴惠元定残时,其长女已满十八周岁,其提出长女生活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惠元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白龙、陈加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9226.38元给原告吴惠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312.02元给原告吴惠元;三、驳回原告吴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已预交233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