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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郑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对被告刘某名下商房权证(2014)字第01420**号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王现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分,期限一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即借款人之妻刘某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即“王现伟逾期未偿还,现我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王现伟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本息,我自愿偿还”。现王现伟未在三个月内偿还本息,被告刘某应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偿还其担保的本息,但担保人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当时是王现伟借的款,是50万元,是向杜振民借的款,是在担保公司出借的款;当时王现伟以一辆宝马车做的抵押,不认识郑某。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现伟的借条,2、汇款凭证,3、刘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王现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王现伟未按期归还,刘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某应该承担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据此佐证其担保书的真实性。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王现伟借条有异议,认为需要向王现伟核实其真实性;2、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王现伟的借条其上清楚的载明了王现伟向郑某借款50万元的真实性以及杜振民仅系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而非被告刘某所言王现伟系向杜振民借款;至于被告刘某认识郑某与否,不影响王现伟向郑某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刘某出具的担保书也明确的佐证了该借款属实及该担保书的来由,刘某也认可该担保书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该凭证说明了该笔借款的发生和原告已经实际向王现伟出借了50万元的款项,该凭证上载明转到刘某名下40万元,刘某本人也认可其收到40万元的银行转帐款,王现伟收取现金10万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刘某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王现伟向原告郑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期限一个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连带担保人杜振民。当日,原告郑某委托程岩通过中国银行向王现伟指定的被告刘某名下银行帐户汇款40万元,王现伟收取现金10万元。逾期,王现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某就王现伟与郑某的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认定:“刘某收到银行转帐40万元,王现伟收到现金10万元。王现伟逾期未偿还,我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如王现伟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本息,我自愿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为王现伟向原告郑某出借50万元借款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王现伟未在刘某出具担保书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故原告郑某主张被告刘某对王现伟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诉求过高,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王现伟没有向郑某借款50万元而系向杜振民借款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刘某是否认识郑某,不影响本案王现伟向原告郑某出借50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郑某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万雪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