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与何云祥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何云祥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874号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胜。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何云祥。委托代理人周斌。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何云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何仲德、何政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被诉至望城县人民法院,被告与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公司)拖欠其内部承包收益款而发生纠纷,故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方式采用风险代理,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诉讼工作费和律师费用5万元,其余律师费用在涉案案件中为被告减损款项(含回款)总额的15%的标准支付原告,以及其他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李胜等律师组建工作小组,为被告代理了何仲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程序、何政祥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被告诉格塘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一审、被告诉格塘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被告诉格塘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一审等,所完成的工作中共为被告减少损失赔偿款300余万元并收回分包工程收益款220余万元。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告因外界债务因素导致其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云祥立即支付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3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云祥辩称:第一、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律师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第二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不得同时采取其他收费方式,但是原告方提供的《专项务委托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委托方即被告支付前期律师诉讼工作费和律师费用五万元,该合同约定违反了风险收费的相关规定,并且关于风险收费比例的约定过高,对此比例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项,代理涉及财产民事案件标的在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比例为1%到2%,可以协商最高不超过三倍,即便实行风险代理,比例在5%到6%之间适宜。第二、原告代理的格塘公司与被告建筑分包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12月10日上诉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原告代为提起上诉未果。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单方终止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原告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应退还被告。第三、原告起诉状关于为被告减少损失赔偿款,并收回分包工程收益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二、实名举报材料、邮寄凭证、授权委托书;三、(2013)岳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四、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五、(2013)岳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六、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及格塘公司履行判决的资料;七、(2013)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八、(2013)望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九、(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309号民事裁定书;十、(2014)望民重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十一、(2013)岳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十二、2014年9月5日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及收据;十三、2014年1月23日收据;十四、2013年8月27日领款凭据;十五、被告在(2013)岳民初字第02211号案件中提供的对账明细单及领款凭据、进账单。原告证据二至证据十五拟证明:1、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委托代理任务,总共完成了委托的十件案件。2、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减损2270122元,收回款项5634715元,根据合同应按总计金额15%的标准向支付原告律师费,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仅要求支付代理费33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原告证据二至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原告的减损额和回款额计算方法不正确。对原告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本院递交一份证据即格塘公司的上诉状,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与格塘公司建筑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格塘公司已上诉,原告有尚未完成的代理任务,同时原告已起诉被告,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被告不授权原告继续参与二审,后联系不上被告才提起诉讼。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及被告的一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因与何仲德、何政祥、格塘公司系列纠纷案,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李胜、李莉律师组建工作小组为被告与何仲德、何政祥、格塘公司系列纠纷案的非诉协商、刑事控告、诉讼、执行等程序的代理人;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根据被告的要求,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均同意以风险代理的方式,被告在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诉讼工作费和律师费50000元,其余律师费用在上述系列纠纷案中按为委托人减损款项金额总额的15%的标准支付原告,计算律师费的减损范围为:何仲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本息、何政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利息和违约金赔偿(注:何政祥案的本金部分不计,二个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利息部分原告保证减免不低于80万元、不含违约金减免、和解除外)、与格塘公司的管理费等具体结算的减免和回款等的总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退还被告。如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退还,未缴纳的仍需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原告代理费,未依本合同缴纳代理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其代理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1、签订本合同后,如原告律师已履行大部分工作或者主要工作,被告即不得单方终止原告律师授权或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被告仍需按本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律师费或者按涉及诉讼标的金额总额的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赔偿。2、如原告接受委托后仅能减免何政祥民间借贷案的违约金部分的,原告则不要求被告支付该减免部分的律师费。3、如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前达成和解的,除原被告支付的50000元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律师费用。《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下列案件的审理:何仲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已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已生效。该案被告减少利息损失123322元;何政祥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重审,该案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望民重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已生效。该案被告减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共计1213300元;被告诉格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岳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格塘公司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二审原告未再代理。另查明:该案在一审过程中,格塘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945467元;被告诉格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该案已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岳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已生效。被告诉格塘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该案已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岳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综上,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所有案件中,可确认的减损金额共计1336622元,被告实际收到回款金额共计945467元。另查明: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案件中,已生效文书确认的减损金额为1336622元,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493.3元。另,被告诉格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虽未生效,但原告参与一审代理,并经其协商,格塘公司已回款945467元,就此部分,综合考虑,被告仍应就已回款项按约计付代理费给原告。原告主张格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还应计付代理费,由于合同约定的后续计费标准不包括两类纠纷,且原告已先另行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故不应再予计付代理费。原告主张其代理非诉协商代付民工材料款,因无证据证明,不应计付代理费用。基于原告就全部代理事项,仅主张给付33万元(小于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到了履行合同存在的风险,约定的代理费相对是较高的,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云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3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295元,由被告何云祥负担5000元,由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负担2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