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余文宝),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俞某甲持锄头准备从同村村民俞某丙家门口小路到田里干农活,俞某丙阻拦被告人俞某甲从此处经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后被告人俞某甲的妻子游某也到达现场,双方矛盾激化,扭打在一起。俞某丙的父亲即被害人俞某丁见状从家中出来劝解,被告人俞某甲持锄头殴打俞某丙时,将被害人俞某丁的脚部打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被害人俞某丁右小腿下段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俞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俞某甲有自首情节,能赔偿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俞某甲持锄头准备从同村村民俞某丙家门口小路到田里干农活,俞某丙阻拦被告人俞某甲从此处经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后被告人俞某甲的妻子游某也到达现场,双方矛盾激化,扭打在一起。俞某丙的父亲即被害人俞某丁见状从家中出来劝解,被告人俞某甲持锄头殴打俞某丙时,将被害人俞某丁的脚部打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被害人俞某丁右小腿下段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俞某甲、游某、俞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俞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俞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俞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丁的陈述,证人游某、俞某乙、俞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锄头照片,行政暂扣款收据,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俞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