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宿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某在其使用的网络即时聊天工具QQ账号内建立QQ群。2014年4月,宿某某将其QQ好友及其他QQ人员邀请加入到QQ群,群成员达到128人。群成员在群共享文档中上传淫秽视频、图片,并供他人下载1500余次,且群成员群聊过程中发送淫秽图片和视频。宿某某利用自己在QQ群中女性的虚拟身份,骗取QQ群里面网友现金共计1000余元。经白银市公安局鉴定,QQ群共享文档中群成员上传的视频、图片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就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宿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蔺某某、巩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128人,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宿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