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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常宇与被告颜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宇,颜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刘常宇,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景玉,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常宇诉被告颜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宇,被告颜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宇诉称,被告颜景玉于2007年4月11日在我处购买四轮车一台欠款188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多次催要分两次给付13000元,余款未还。要求被告颜景玉偿还欠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26226元(18800元×0.015元×93个月)。合计45026元-13000元=32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景玉辩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买一台四轮车及四个播种箱,同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回家后四轮车带不动四个播种箱,找原告调换一下,原告将被告的播种箱摘下一个卖给被告同村张某某,张某某又到原告处拉回两个播种箱,同时给付原告三个播种箱款2100元,当时原告说从被告的欠据中减除一个播种箱700元,但原告回家后,未给被告减除一个播种箱的钱。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08年秋天给付原告4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3000元,每次原告的妹妹现金员刘某某都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家中被盗丢一个包,2008年秋的一枚收据在里面丢失。所以被告只欠原告买四轮车款11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景玉于2007年4月11日在原告刘常宇处购买四轮车一台欠款18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双方约定1分5厘利息。后经原告刘常宇催要,被告颜景玉于2008年5月4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08年秋偿还原告4000元,2012年1月22日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颜景玉还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常宇向本院出示了被告颜景玉2007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质证认可,但提出数额不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08年5月4日和2012年1月22日刘某某收买四轮车欠款两枚收据,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处买三个播种箱,其中在被告处拿一个播种箱,每个播种箱700元,钱都给了原告妹妹刘某某。原告否认,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为,欠据中不含播种箱只有四轮车欠款,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申请证人刘某(个体司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和白某某于2008年秋雇刘某车给原告还卖车款4000元,当时刘某某开了收据。白某某去某某某镇给母亲买药被告还款时白某某、刘某在现场,原告质证否认,要求出示收据,被告质证认可,因家中被盗已丢失此单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能提供收据,但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告作为经营者也应提供对账单加以证明,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景玉在原告刘常宇处购买四轮车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每次还款都是欠车款,双方应及时结账。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请求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景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常宇欠车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8166元((1800元×0.015元×93个月)+(10000元×0.015元×13个月)+(4000元×0.015元×19个月)+(3000元×0.015元×57个月)),合计99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刘常宇承担438元,被告颜景玉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