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崔卫敏与崔玉东、杨桂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敏,崔玉东,杨桂荣,崔伟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崔卫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玉东,农民。被告杨桂荣(系崔玉东之妻),农民。被告崔伟能(系崔玉东之子),农民。被告崔伟能的委托代理人崔玉东,农民。原告崔卫敏与被告崔玉东、杨桂荣、崔伟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崔玉东、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卫敏诉称,2014年2月5日下午,原告和父亲崔玉明、母亲章成兰走到本县张店镇原拖拉机站东大门口时,遇见被告三人,被告无故辱骂原告父母,原告和父母均没有理睬,走到张店中学时被告三人一齐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401.6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65元、误工费267.45元、护理费2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5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玉东、杨桂荣、崔伟能辩称,杨桂荣、崔伟能没有参与打架,崔玉东也被原告父母打伤,现已起诉至灌南法院,仍在审理阶段。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我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崔玉明与被告崔玉东系兄弟关系,两家曾因宅基地分割问题有矛盾。2014年2月5日下午,原告与母亲章成兰、父亲崔玉明在去往章成香家途中遇到三被告,被告崔伟能先是与原告母亲打招呼,原告母亲未予理睬,为此,两家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崔玉东与原告父亲崔玉明缠打在一起。同时,被告崔伟能和原告崔卫敏亦发生吵打。后经原告母亲及庄邻祁连才拉架才得以停止。原告随后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401.56元。2014年2月14日,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崔卫敏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有关崔伟能(崔小三)、崔卫敏(原告)、崔玉明(原告父亲)、章成香(现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崔伟能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其中,崔伟能陈述:崔卫敏用手抓我,把我脖子抓破,我一把将她推到地上。没有打她。崔卫敏自述:崔小三将我头按住,用胳膊肘打我后背,用脚踹我右大腿……。章成香证实:崔小三和崔卫敏在一边也打起来,也是巴掌拳头互相打。另查明,崔卫敏系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关于崔伟能、崔玉明、杨桂荣、崔卫敏、章成香、章成兰询问笔录、(2014)南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崔伟能在与原告发生吵打时致伤原告,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对被告崔伟能也有肢体冲突的行为,结合事件的起因、吵打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崔伟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桂荣、崔玉东在事发现场发生肢体冲突,故对其要求被告杨桂荣、崔玉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其中医疗费1401.6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67.45元、护理费267.45元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损失应为122.94元(14958元/365天×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0元(80元/天×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45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884.95元(医疗费1401.65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45元),被告崔伟能应赔偿原告1319.21元(1884.95元×70%)。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能赔偿原告崔卫敏各项损失合计1319.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崔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伟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