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尚大伟、何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尚大伟,何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负责人陶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兴,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职员。被告尚大伟,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何琳琳,女,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尚大伟、何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同被告尚大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1081200320900746),被告尚大伟的妻子何琳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尚大伟、何琳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结息日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被告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2009年9月8日,原告同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31081200330900871),双方约定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四号楼80幢106号,建筑面积180.62㎡商服房屋(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52**号)为被告尚大伟、何琳琳合同编号为23108120032090074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20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尚大伟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递交第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进药。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尚大伟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尚大伟贷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被告尚大伟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递交第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进药。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尚大伟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尚大伟贷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的以上两笔借款到期,但其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大伟、何琳琳偿还原告贷款2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52596.22元(包含利息84385.31元、逾期罚息65450元、复利2760.91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贷款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6%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贷款止以84385.31元为本金,按年息12.6%的标准支付复利;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以其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为二被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7526元。被告尚大伟、何琳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3108120032090074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一份;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两份;委托付款凭证一份;收到贷款确认单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31081200330900871);房屋产权执照一份(产权证号为: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52**号)以及他项权利证(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200**号);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票据。欲证明:1、原告向尚大伟、何琳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3、申请支用额度时,尚大伟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同意并经尚大伟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4、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5、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6、结息日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7、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8、如尚大伟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尚大伟承担;9、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发放给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第一笔贷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发放给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第一笔贷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10、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以其所有位于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四号楼80幢106号,建筑面积180.62㎡商服房屋(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52**号)为被告尚大伟、何琳琳合同编号为23108120032090074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11、被告尚大伟、何琳琳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25日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正常利息84385.31元、逾期罚息65450元、复利2760.91元;12、应由二被告承担的原告以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为37526.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尚大伟、何琳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1081200320900746),约定:原告向被告尚大伟、何琳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结息日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被告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31081200330900871),约定: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以其所有位于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四号楼80幢106号,建筑面积180.62㎡商服房屋(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52**号)为被告尚大伟、何琳琳合同编号为23108120032090074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00200**号)。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尚大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尚大伟向原告递交第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进药。经原告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给被告尚大伟贷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1.35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复利0.58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大伟向原告递交第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进药。经原告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给被告尚大伟贷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尚大伟、何琳琳达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尚大伟达成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达成的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尚大伟、何琳琳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81.35元,复利0.58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大伟、何琳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52596.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两部分,且有可能存在被告在履行期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大伟、何琳琳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数额(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12.6%的标准)的逾期罚息及对尚欠原告的利息(84385.31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复利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尚大伟、何琳琳将位于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四号楼80幢106号,建筑面积180.62㎡商服房屋(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52**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不履行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以其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为二被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7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52596.22元,合计2152596.22元;二、被告尚大伟、何琳琳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6%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逾期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尚大伟、何琳琳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6%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支付尚欠利息(84385.31元)的复利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以位于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四号楼80幢106号,建筑面积180.62㎡商服房屋(产权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452**号,他项权证号为:房绥他字第0020081号)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尚大伟、何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律师费37526元;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1元,由被告尚大伟、何琳琳负担,被告尚大伟、何琳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4321元案件受理费交付至绥芬河市国库支付中心零余额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内,开户行中国银行绥芬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胡晶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