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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执字第0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坝支行与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晏宝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坝支行,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晏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中执字第00028-1号申请执行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坝支行被执行人: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晏宝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60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晏宝华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晏宝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晏宝华所有的房产。二、被执行人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晏宝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晏宝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晏宝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迅代理审判员 钱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海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