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代作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作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矿业)住所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矿山路。法定代表人赵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新利,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作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作太诉被告华安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矿业之委托代理人崔新利、被告代作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矿业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08年10月27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7月26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会作出巴劳工伤鉴(2010)154号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才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主张工伤待遇,被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请求,而巴劳人仲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费等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72元。被告代作太辩称,被告自2004年6月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8月16日被原告辞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十年又两个月。2007年申请人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给付被告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外的工伤待遇。2008年,被告在工作时再次受伤,于2010年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答应给付伤残赔偿金,但一直未予给付。伤愈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8月被原告辞退,被告随后即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连续两次遭受工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伤残补助金的给付应当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被告代作太开始在原告华安矿业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07年5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2008年,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伤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工伤补偿款15000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代作太在工作时再次受伤,于2008年10月27日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0年7月26日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代作太伤愈后仍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遭到原告推诿。2014年8月16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遂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要求依法裁决:由原告支付其于2010年7月26日被认定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7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7250元,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协助被告进行职业病鉴定。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72元;3、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00元;4、由原告协助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由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劳人仲字(2014)第208号裁决书、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两份、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告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第一次应获得的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另行处理。对被告第二次所受工伤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应查明的问题是被告仲裁申请是否已过法定时效。被告代作太于2011年8月26日即年满60周岁,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满60周岁后仍然在原告处工作,直至于2014年8月16日被原告辞退,可以���认此时间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被告于2014年12月前即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以终止劳动关系时巴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31元为基数支付被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原告当庭仅提供盖有社保局印章的“代作太”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虽然名字与原告的一致,但身份证号码却并非原告本人的,当庭并未提交进行过公示及备案的相关证据,仅凭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的费用,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700元和终止劳动关系时巴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31元为基数,分别支付被告7个月和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申请��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72元,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以上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00元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华安矿���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代作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原告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代作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00元(按每月1700元计算9个月的);四、原告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作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按每月1700元计算6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6元(按每月4131元计算6个月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72元(按每月4131元计算12个月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志英 搜索“”